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一八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再審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右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返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已,並非嗣後伊任職再審被告銀行時,始獲配住。再審被告提出之四十八年六月一日台灣土地銀行職員宿舍借用書上甲○○之簽章,非伊所簽.況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再審原告退休前有按月扣使用費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竟據以認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伊退休而終止,判命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再審被告及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之判決,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等情,爰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訴之判決。其聲明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認定,非漏未斟酌證據,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
二、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台灣土地銀行職員宿舍借用書之內容,係屬漏未
斟酌證據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以上開借用書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則以該借用書上甲○○之簽章,非伊所簽為由抗辯(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確定判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以再審被告未提出原本以供核對,縱認其上「甲○○」之簽名為真正,亦不得推斷彼此間有配住事實,認再審原告所辯為有理由,不採用該借用書(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五七頁第十八行),尚不得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
㈡再審原告又主張其於任職再審被告銀行前即
審被告銀行後,始獲再審被告配住,原確定判決不依於伊之判決,係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原告所提之登記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再審原告又因任職關係,獲得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原因,故再審原告雖居住於系爭房屋早於再審被告取得所有權,不得遽認再審原告非因事後之任職關係而受配並得正當使用之正名(見本院上易字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既就再審原告任職前,已設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再審原告退休前有按月扣使用費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竟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並據伊退休後,行政院於七十二年間始領布之扣收使用費要點,為伊不利之認定,係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0一號判決之意旨,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提起本件返還房屋之訴時,即主張按月扣收使用費三千六百七十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八頁),且再審原告亦於答辯狀㈡中,自認於退休前均按月自薪資扣除上開使用費(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迄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前,再審被告均按月扣收使用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係為真實,並判命再審原告應按月給付再審被告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三千六百七十元,核未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故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請求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第一、二審之訴之判決,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劉清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