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保險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曾勳 任係台北市○○○路○○○號九樓之三「飛騰國際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 劉存慧 係該公司經理【上開二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三二號判決無罪確定】,二人明知被告丙00000000SAUSTIN(下稱被告GARY)、乙0000000EMAN(下稱被告DAVID)、丁00000000NLOCK(下稱被告TIMOTHY)、甲00000000AIGAUCUTT(下稱被告ANTHONY)等四位外國人,未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及保險司申請報備登記設立營業,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在上址共同販賣外國基金,實則係販賣人壽保險,而向客戶己○○(起訴書誤載為 馮世華 )推銷販賣海外基金,己○○不疑有他即購買基金,直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己○○未收到帳單,遂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親自打電話向蘇格蘭SCOTTISH
PROVIDENT公司查詢,始發現其所購買者係人壽保險產品而非海外基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罪、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等罪嫌云云。
二、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四人於偵查中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GARY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月間來台為ROSSALEXANDERIN'TCORP.(下稱ROSS公司)工作,後知悉ROSS公司在台並非合法公司,遂離開該公司,伊來台做市場研究並推廣海外基金投資業務,是一個自由仲介,伊並未仲介告訴人購買海外基金,可能告訴人之前與被告ANTHONY是男女朋友關係,而伊與被告ANTHONY又是朋友,可能因為這樣告訴人向我詢問該基金之利益等投資資訊而已等語;被告TIMOTHY辯稱:伊於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來台幫ROSS公司工作,擔任推廣基金之顧問工作,並無銷售保險產品,也沒有向告訴人推銷海外基金等語;被告DAVID辯稱:伊來台先替ROSS公司工作,工作內容是向客戶介紹世界各地有很多種基金可供選擇,並無推廣保險產品,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中辭職,告訴人並不是我的客戶等語;被告ANTHONY則辯稱:八十六年間伊在紐西蘭辦事處工作,到八十七年四月結束,伊知道GARY等三位曾於ROSS公司上班,後來他們三位離開想開設自己的公司,伊與告訴人曾是男女朋友,後來分手,伊並未介紹告訴人與被告GARY、TIMOTHY、DAVID三人認識,反而是告訴人介紹該三人與我認識,也沒有向告訴人推銷買海外基金等語。經查:
1、按保險法第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第六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業,指依本法組織登記,以經營保險為業之機構。」換言之,自己印製保單,收取保費,對於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造成損害從事理賠償者始稱之為保險業。至於向被保險人推介保險單,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為保險經紀人(參照保險法第九條之規定)。且證人即財政部保險司稽核人員戊○○於本院證稱:「從網路上查到有SCOTTISHPROVIDENT這個公司,『曼島』管轄,原係屬英屬。」,經本院檢送告訴人與曼島國家(IsleofManIM11ERGovernmentBritishIsles)之ScottishProvidentInternationalLifeAssuranceLimitedCo.簽立之原始簽約文件及合約影本就⑴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⑵向銷售該契約之「曼島」國家管轄法院或投資、保險主管機關查詢該契約之性質及法律效力?該契約如係保險契約,保障內容為何?如為投資契約,有無保險之保障或僅有投資基金之收益?函請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囑託我國駐該國機關代為查明。據外交部覆函表示⑴經外交部駐愛丁堡辦事處函IsleofMan保險及國民年金局(InsuranceandPensionsAuthority),函覆確認ScottishProvidentInternationalLifeAssuranceLimitedCo.確係在IsleofMan登記有案之公司﹔⑵駐愛丁堡辦事處表示該處之權限僅在於查證該公司是否存在及代轉法律文件,至於其契約性質、法律效果及保障內容等實質問題,似宜由告訴當事人委託律師經由司法程序進行瞭解及解決。此有外交部駐愛丁堡辦事處九十二年十月卅日愛丁字第092162號函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所示,並未提供人壽保險之保障,而係將告訴人所繳之款項投資於海外基金(詳後述),即使認 前開 契約性質上屬保險契約,惟該契約其當事人係告訴人與SCOTTISHPROVIDENT公司,而ROSS公司僅為該契約之顧問(詳偵卷第四六頁之記載),復參酌被告GARY、TIMOTHY、DAVID等人所述其等來台後曾為ROSS公司工作,擔任推廣海外基金之顧問工作等語,可知縱認告訴人確係因被告等之推銷而簽訂上開契約,被告等所為至多亦僅屬類似保險經紀人之業務,與簽訂保險單,進行理賠之保險公司或類保險公司之行為有別。況現行保險法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增訂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條文對違反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者,處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於立法理由中載明:「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處自由刑,相關條文已有明文規定,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不依規定執業,或為非法保險業者經營或介紹保險業務,不宜處自由刑」可知該增列條文之目的,係明確認定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公證人等有別於保險業,是以保險經紀人之行為並不在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範之範圍。綜上所述,縱認被告等確有向告訴人推銷保險商品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仍僅屬類似保險經紀人之性質,而非自行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是尚不成立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罪。
2、次查,公訴人所以認被告等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於偵查中指訴: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經ANTHONY介紹認識GARY等人,ANTHONY一直對伊說GARY等人在賣海外基金,是種很好的投資,伊終被說動,遂於同年月十二日經由GARY之介紹而投資SCOTTISHPROVIDENT公司之基金,被告GARY、TIMOTHY、DAVID工作的公司叫ROSS公司,後來發覺他們賣的其實是人壽保險,故到八十七年二月間就解約,一共投入二個月六百元美金等情節,及人壽產品合約影本、仲介之海外基金簡介、保險買賣投影片等為其論據。然查,依卷附告訴人與SCOTTISHPROVIDENT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所示,該份契約並未提供人壽保險之保障,而係將告訴人所繳之款項平均投資於英國藍籌股基金(UKBLUECHIPFUND)、歐洲平衡基金(EUROPEANEQUITYFUND)、拉丁美洲基金(LATINAMERICAFUND)、中國機會基金(CHINAOPPORTUNITIESFUND)等四種海外基金上,且經原審將前開契約送財政部保險司鑑定係投資基金契約或保險契約,該司函覆告訴人似投保投資型保單,惟似無人身保險之保障,有該司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台保司(三)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復經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本件形式上是投資型保單,本案契約是投資型保險契約,法律上他們與發行保單的公司的關係,我無從瞭解,若是總公司有授權或僱傭到臺灣發展保險業務則另當別論,這部分我無法回答﹔若是形式上推介基金,沒有實際介紹保險的內容,則不是保險業務行為。但商品外型看來是投資型保單。」(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當時實務上,保險法上都沒有這種東西,保險法九十年修正後才有投資型保單,本案保單與我們的投資型保單也不是完全相同,只是不知道在各被告該國如何規定。」(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等並無告訴人前開所指:以投資海外基金為由騙使其購買保險商品之詐欺犯行。況告訴人自承:伊留學美國多年,與外國人溝通沒有問題(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而上開契約約定內容既已明載於英文書面契約上,告訴人自能詳閱了解後決定是否簽約,是更難謂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從而,被告等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
(二)綜上所述,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原審本同此見解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諭知丙00000000SAUSTIN、丁00000000NLOCK、乙0000000EMAN、甲00000000AIGAUCUTT被訴涉犯詐欺、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部分均無罪,其所為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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