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告乙○○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四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自附帶民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負擔刊登廣告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道歉啟事各一日。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為人討債。 緣伊 與訴外人 林金順 間因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金順對原告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林金順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民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林金順乃委託被告向原告催收債務,詎被告未盡調查事實之能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觀光夜市十五號原告攤位前,以「騙世之家甲○○,開門大吉」、「訛詐行騙,報應將至」、「不擇手段,強取豪奪」、「倒人血汗錢,無好尾」,「天兵天將,收拾妖魔」,「無本生意,行騙天下」等等不實字詞書寫在白布條上,並懸掛於該處,更用擴音器大聲反覆漫罵「行騙天下大惡棍」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上開情事,業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況因被告之行為致九十一年八月間各大報紙及電子媒體,均連續以「剉冰女王甲○○借錢不還」之誹謗原告名譽刊載報導,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痛苦,不僅生意遭受影響,原告苦心經營之人際關係亦毀於一旦,網路無遠弗屆,對原告之傷害更是無法計算,被告迄無悔意,茲原告受大學教育、留學日本,現在汐止觀光夜市合法經營剉冰店,並收徒授課,有「剉冰女王」之美譽,月入數十萬元,經被告毀謗後,月入減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係受訴外人林金順委託,代向原告催收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欠款,其固於上開時日,僱工前往上開處所懸掛白布條,惟曾到原告攤位鄰近之多家攤商積極查證,且於確信上開白布條之內容為真實後,方在原告經營之攤位前懸掛該白布條,是被告已極盡查證責任,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未盡調查能事,與事實不符。且被告知悉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即停止向其催收債務,迄今已不曾有任何催收行為。況被告與原告協商過程,被告甚至知會原告要在第二天拉白布條,原告已預見事故發生,其能防止而不防止,難謂原告無過失,被告實不應承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林金順間因債權債務之民事糾紛,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金順對原告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林金順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訴外人林金順乃委託被告向原告催收債務,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觀光夜市十五號原告攤位前,以「騙世之家甲○○,開門大吉」、「訛詐行騙,報應將至」、「不擇手段,強取豪奪」、「倒人血汗錢,無好尾」,「天兵天將,收拾妖魔」,「無本生意,行騙天下」等字詞書寫在白布條上,並懸掛於該處,更用擴音器大聲反覆漫罵「行騙天下大惡棍」等語,被告因而經原審刑事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一二號及本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三○九五號以妨害名譽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又因被告之行為致九十一年八月間各大報紙及電子媒體,均連續以「剉冰女王甲○○借錢不還」之標題刊載報導等情,已據其提出上開刑事判決書、照片及剪報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六至七五頁、附民卷第十八至二三頁),並有上開刑事卷宗影本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情事,茲詳析如后:
㈠被告為泰林財務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為企業經營管理顧問、
逾期應收帳款收買業務、徵信服務等業務,受訴外人林金順委託,代為處理其與原告間債權債務等相關事宜,雙方約定以催收所得款項處理百分之四十為討債代價,此有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授權書等影本附本院刑事卷可證,並經證人林金順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抗辯原告確有積欠林金順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云云。然原告與訴外人林金順間之民事糾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四五號民事判決確認林金順對原告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七十二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不存在,林金順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二份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六三至七五頁),林金順對原告確無債權存在甚明,足認被告在前開訴訟前受託處理債權債務關係時,並未詳細查證委託人是否對原告確有債權存在,參以被告於原審刑事庭所述不了解原告在外面之債務狀況,亦不認識所謂原告之債權人,也沒有去查證過(見原審卷刑事卷第二六至二七頁),足認被告於前述時地對於委託人林金順片面之指摘、傳述,並未經過審慎查證。再觀諸被告於原審審中所稱僅係其心理感受原告之為人只能用一個毒字形容,並無具體事證,只是聽聞汐止夜市的店家說很多人向原告討債,原告態度非常凶悍等語(見同上卷第二六至二七頁筆錄),顯然被告所稱查證,僅以聽鄰居轉述有很多人向原告討債,且原告態度凶悍之街坊傳聞,未經求證,且不能證明為真實,即輕率認定原告有上述之失德、貪財詐欺等行為,再憑主觀判斷予杜撰誇大,甚至以情緒化貶抑文字攻訐指摘,顯然未具相當理由確信原有惡性倒帳、詐欺等事實甚明。
㈡本件不論原告個人應否對林金順之消費借貸債權糾紛負擔民事責任,林金順與
原告間私人債務糾紛,應由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茲證人林金順、 王何金 夫婦委請被告處理債務時,僅對被告稱原告欠錢不還雙方有債務關係,並未說原告是行騙天下大惡棍、詐騙別人等前開白布條所載及廣播內容,業經證人林金順於原審及證人王何金於本院分別證述明確(見同上卷第二二頁筆錄及本院刑事卷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綜此,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因貪圖可分得百分之四十催收款項利益,不思以合法方式處理,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意,以懸掛前開白布條誹謗字語及以擴音器廣播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自屬可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誹謗行為,致其深感難堪,精神因此受有莫大痛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惟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係大學畢業,在右開攤位經營剉冰生意,並收徒授課,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則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人討債,雖為其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但竟不循合法程序為之,難免影響原告之商譽,爰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之情節,與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