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五號字第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並無固定工作,因增建房舍之需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十七年九月六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九十九之四號住處,以其從事遊覽車駕駛之配偶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發起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新台幣二萬元組之民間互助會支應之(此部分無詐欺犯意)。嗣房屋整修完成,為償付會款,認以組民間互助會得財容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再以不知情之配偶己○○(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義發起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互助會(以上互助會詳見附表),使各該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費,詐取會頭之頭期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元。隨後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惡意倒會,人去樓空,各該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庚○○、丙○、丁○○、甲○○、 呂理田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到處打零工,賺取每個小時八十元的工錢或是去廟裡幫忙作義工。本來自己有一間地坪二十幾坪的房子在居住,與鄰居共同參與房屋的增建。所以才會招集互助會來作為增建一層半房子的資金。
(二)被告召集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會已足供增建房屋之需要。則被告再籌組附表編號三、四、五之互助會,即非有必要,亦無正當理由。且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九三一00七六二0號函復本院,被告之歸戶財產清單為空白,被告與其配偶在八十七年度皆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則被告戊○○無任何恆產,卻思以召新會養死會,此部分所召新會,顯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詐騙之金額即會頭所收之頭期款,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編號三為六十萬元,編號四為五十萬元,編號五為五十六萬元。合計一百六十六萬元。
(四)此外,復經被害人乙○○、庚○○、丙○、丁○○、甲○○、呂理田等指訴在卷,並有互助會單影本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圖謀錢財,而以互助會之方式詐取金錢,其詐欺所得達一百六十六萬元,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賠償極少部分金錢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第四十一條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之原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並依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召集附表編號三至五之民間互助會(詐欺判決有罪)外,召集附表編號一、二之互助,且以其配偶己○○名義召集,因被告此部分亦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告私文書罪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係原審審理時,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所追加之罪名)等情。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告訴人等之指訴及其等提出之互助會簿作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均為其所召集,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後宣告倒會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因房屋增建,才召集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且沒有冒標他人的互助會等語。
(四)被告召集如附表編號一、二,確實係因房屋增建,才召集伊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此部分召集理由正當,且自八十七年三月五日開始召集第一次互助會起,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宣告倒會以來,按月開標、得標之情形均甚正常,告訴人等均陳稱:沒有聽說有人說自己被偷標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否則被告與告訴人等何以能共同參與上開互助會長達二年以上之久,即從被告上開二年以上之經營互助會之情形觀察,顯見被告確係正常運作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之開標、得標過程而無何異常之情形。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意圖,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因被告嗣後並未將該互助會順利完會,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即執此憑認被告於召集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互助會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即難率爾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雖然被告於審理中一再稱伊使用案外人即伊先生己○○名義召集附表巷所示互助會時,伊先生己○○並不知情云云,及其所舉之證人己○○亦到庭附和其辯解,公訴人亦以此認為被告冒用己○○名義召集互助會並製作互助會簿,此部分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中已先供稱:「(以己○○所起的互助會有無告知你先生知道?他有無參與互助會之事?)我有時沒空時有請我先生己○○代我收互助會的錢,我起了己○○的會有跟我先生說過。」等語(見九十一年偵緝字第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互助會是被告來招集的,會錢則是己○○和被告共同到伊家裏收取的等語;證人呂理田於審理中亦證稱:是被告向伊招會的,會錢有時是被告來收取的,有時是被告和己○○一起到伊家裏收取的等語;證人甲○○亦證稱:是己○○招伊入會,會錢大部分是被告和己○○一起到伊家裏收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再被告使用己○○名義所招集之互助會多達附表所示五組,期間最長者為二年以上之久,則以被告與案外人己○○為夫妻關係,至為密切,又上開證人已證述己○○偶而有與被告一同收取會錢之事實存在,案外人己○○豈有全然不知被告以其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之理?足認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有向案外人己○○說過以其名義起會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反觀被告於原審審理辯稱案外人己○○不知道伊有使用己○○名義起會云云,與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及上開收取會錢之客觀情形均不相符,且違反經驗法則。顯然是為圖免波及其配偶己○○民事賠償責任或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諉無足採(事實上,告訴人等最初亦有對己○○提出刑事告訴)。從而,被告使用案外人己○○名義對外召集互助會之情形,既為己○○所明知,則被告於互助會簿上載明會首為己○○等情,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當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六)此詐欺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因與前判決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附表:
┌──┬──────┬────┬───┬──────┬────┬────┐│編號│起會日期│開標日│金額│到期時間│會員數│頭期款│││││││會首│新台幣│├──┼──────┼────┼───┼──────┼────┼────┤│一│八十七年三月│每月五日│二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二人││││五日│││六日│││├──┼──────┼────┼───┼──────┼────┼────┤│二│八十七年九月│每月六日│二萬元│九十年一月六│二十九人││││六日│││日│││├──┼──────┼────┼───┼──────┼────┼────┤│三│八十八年三月│每月三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九月│三十一人│六十萬元│││三十日│日││三十日│││├──┼──────┼────┼───┼──────┼────┼────┤│四│八十八年七月│每月十日│二萬元│九十年八月十│二十六人│五十萬元│││十日│││日│││├──┼──────┼────┼───┼──────┼────┼────┤│五│八十九年八月│每月六日│二萬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年│五十六萬│││六日│││六日││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