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四一一○號
原告 台灣 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振生 律師被告辛○○
己○○丁○○甲○○戊○○庚○○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丁○○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土地上,建號三九六號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木造一層房屋(即如附圖所示甲部份,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辛○○、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陸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及丁○○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就第一項部分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元,未到期部分每期(即每月應給付之金額)以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叁元,為被告辛○○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以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元,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未到期部分以每期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共同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地上建號三九六號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木造一層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房屋返還與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收受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柒拾元。
三、請准供擔保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九地號地上建號三九六號門牌台北市○○街○○巷○○號木造一層(下稱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面積八四平方公尺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建物所有權狀(證一)可證。被告辛○○前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其居住。被告辛○○於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迭經催促,迄不返還房屋,有函(證二)可證。
二、按借用人應於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已完畢;再按上訴人具公務員身分,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應於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查被告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房屋,兩造即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上說明,即應返還房屋。被告迄不返還房屋,原告自得對其訴請返還房屋。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退休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又查系爭房屋除被告辛○○居住外,尚有辛○○之次男己○○、次女丁○○、次媳甲○○、長孫女戊○○及長孫庚○○設籍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彼等均已成年,並無正當理由及任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依上述規定,原告亦得訴請返還房屋。
四、被告無權占用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查被告辛○○任職原告銀行為一等業務員,為十一職等,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月扣收使用費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證三)。被告自民國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離職,爰比照上開行政院扣收使用費之標準,請求被告自退休三個月後之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參仟陸佰柒拾元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被告自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分之金額為壹佰貳拾貳萬玖仟肆佰伍拾元(每月3,670元x335月=1,229,450元)。
五、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1、被告主張某日本株式會社贈與系爭房屋,並非事實: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某日本株式會社贈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無可採。單憑設籍於系爭房屋並無法證明贈與之事實,自不得認設籍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上說明,登記具有公信力,系爭房屋既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不管何時登記,均不影響該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因任職而配住之事實。
2、被告因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即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房屋及土地均為原告所有,被告辛○○原任職於原告銀行,此為被告所不爭。被告若非因任職配住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兩造間並無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依法被告均應遷讓房屋並拆屋還地。被告既因任職而配住宿舍,兩造間即為使用借貸關係。
3、政府機關扣收之使用費,並非租金:被告主張原告曾向其扣收使用費或租金,原告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退而言之,縱被告主張屬實,則所謂扣收使用費係因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含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該扣收之使用費並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即非租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判決)。被告誤將扣收之使用費視為租金,並主張兩造間已默示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顯有誤解,即無可採。
4、被告退休後,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即告完畢: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O二號判例認定任職人員離職,使用配住房屋之目的即已完畢。依該判例意旨,離開職位,即可視為使用目的完畢。退休為永久離開職位,自有該判例之適用,況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一再指示已實施用人費率之省屬金融機構退休人員配住宿舍,仍應不得續住,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即應於退休時完畢。被告引用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認退休非離職,以否定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自無可採。
5、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無時間限制:依最高法院判例因任職而配住宿舍,退休時使用借貸之目的即告完畢,退休後即應返還房屋。原告依規定主張被告應於退休後三個月內返還宿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未按時返還,原告即有返還房屋請求權,何時行使權利,並無限制,自不得因原告遲延訴請返還房屋,即認定默示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
6、被告等因原建物老舊不足使用而共同增建房屋:查系爭房屋為老舊之日式平房,面積不大。被告等早因不足使用而增建房屋居住。己○○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出具證明書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編釘門牌登記。惟該增建房屋已建造數十年,顯係被告辛○○等所共同興建,為此訴請被告等拆屋還地。
7、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並未超過法定標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金額,遠低於法定標準,原告依較低標準計算金額,於法自無不合。
8、被告自認設藉並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提出之答辯狀自認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設籍並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有原告起訴時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按,被告己○○等否認其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即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辛○○退休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其續住即屬無權占有。其他被告則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並占用土地,均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返還房屋及拆屋還地,並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就系爭房屋占有面積為測量以及向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屋門牌編釘登記資料。
原證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
原證二: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總管二字第八八○○一一○六六號函、九
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總管二字第九○○○○四五六五號書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二年秋字第四十一期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節本一件。
原證四: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一號民事判決。
原證五、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八號函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次期日所提出之書狀及陳述如后: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系爭房屋於三十五年係屬日本某株式會社所有,當時由該株式會社贈與予被告辛○○,故被告辛○○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攜妻 陳會 、長女 陳秀蘭 、長子陳信穀、次子己○○、次女丁○○、三子 陳志堅 「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被證一)。三十五年當時,被告並未任職於台灣土地銀行,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亦非因任職於台灣土地銀行時才獲分配之宿舍。被告原本係任職為總統府巡官,之後才轉任到台灣土地銀行當辦事員,然非因原告所稱:因職務調動任職於原告銀行,才獲分配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被告辛○○前任職(何時任職待查證)於原告銀行,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被告辛○○現居住系爭房地。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份及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此部份與事實不符。查被告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早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有證一戶籍謄本可證,當時被告尚未任職於原告銀行,且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系爭房屋於五十年二月二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早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既非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房屋,原告主張二造係使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退休,依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原告應就二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舉證。
2.原告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該規則未見原告舉證?再者,原告主張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迭經催促,迄不返還房屋,有函為證..云云。惟查,被告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已退休,依原告所稱事務管理規則需於三個月內,即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應遷出,為何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近二十六年後始進行催討?期間事務管理規則是否有變更?被告是否適用?均需原告舉證?
3.查被告並非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二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上開規定係關於不定期使用借貸,得請求返還之依據。則原告本應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得請求返還,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發函催討,又隔二年於九十年二月再函(該函回執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文日為九十年二月,二者不相符,請原告說明),則應視為原告默示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等依無權占有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4.又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參照,證二)。二造間既屬使用借貸,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退萬步言,縱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亦僅得請求依起訴時向前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其餘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無法請求之。
5.原告主張依被告辛○○任職原告銀行為一等業務員,為十一職等,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月扣收使用費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元..云云、惟查系爭扣收使用費要點係七十二年公布,被告六十二年已退休,當不適用。又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為木造老舊建物,因年代久遠,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九款,業已免爭房屋稅,是其已無課稅現值,即系爭房屋已無價值,原告則無受有損害,其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份之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份及理由:
(一)第一點
1.爭執部份: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任職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二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就此事實被告有爭執,原告就二造係使用借貸關係應行舉證。
2.被告爭執之事實、理由及證據:查被告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早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有證一戶籍謄本可證,當時被告尚未任職於原告銀行,且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系爭房屋於五十年二月份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早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與事實不符,就此原告應行舉證二造間係因「被告係因任職獲分配系爭房屋居住,二造間係使用借貸關係」,進行舉證。
(二)第二點
1.爭執原告法律主張部份:有關原告主張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法律上之主張無理由。
2.被告爭執之法律依據: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參照,被證二)。查原告自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月扣收使用費,詳原告所提證三。則被告居住系爭房屋於退休前均按月自薪資中扣除上開費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故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基礎不符,法律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
(三)第三點
1.爭執原告主張事實及法律主張部份: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借用人應於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應於依借貸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復主張依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固屬借貸之性質,然其既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已完畢。
2.被告爭執之事實及理由:查被告等於三十五年即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於五十年才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被告等非因「任職關係」獲分配居住系爭房屋;又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所有後,原告每月自被告薪資中扣除費用,即被告等使用系爭房地屬有償,依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二造間法律上關係不屬於使用借貸已如前述。
退萬步言,縱二造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惟查被告係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自台灣土地銀行「退休」,並非「離職」,原告主張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意旨,認被告已退休,依借貸目的,視為使用完畢,應行返還。惟查被告係於六十二年「退休」,非「離職」,此為二造所不爭執,「退休」與「離職」,依公務員服務法,與現行勞動基準法,及原告所稱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亦區分離職、退休不同概念,故有關「離職」、「退休」係屬不同概念,分別發生不同法律效果,原告以被告「退休」,準用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所指之「離職」,顯屬主張之事實與法律不符,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第四點
1.爭執部份:有關原告主張: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迭經催促,迄不返還房屋,有函為證..云云
2.被告爭執之理由:原告所稱之事務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及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之相關規定,原告於起訴狀稱有證二函為憑,然證二係原告之發函,並非上開規則之依據,故就相關規則原告應行舉證?又查原告證二函係八十八年及九十年之發函,惟查,被告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已退休,依原告所稱事務管理規則需於三個月內,即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應遷出,為何原告迄至八十八年五月及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將近二十六年後始進行催討?期間事務管理規則是否有變更?被告是否適用?均需原告舉證?查被告並非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於系爭房屋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二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否認之),按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上開規定係關於不定期使用借貸,得請求返還之依據。則原告本應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得請求返還,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發函催討,又隔二年於九十年二月再函(該函回執為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發文日為九十年二月,二者不相符,請原告說明),則應視為原告默示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等依無權占有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五)第五點
1.爭執部份:有關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正部份?
2.被告爭執之理由:按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判決參照)。二造間既屬使用借貸,應屬無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退萬步言,縱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亦僅得請求依起訴時向前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其餘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無法請求之。
原告主張依被告辛○○任職原告銀行為一等業務員,為十一職等,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月扣收使用費新台幣三千六百七十元..云云。惟查系爭扣收使用費要點係七十二年公布,被告六十二年已退休,當不適用。又原告亦主張系爭房屋為木造老舊建物,因年代久遠,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九款,業已免爭房屋稅,是其已無課稅現值,即系爭房屋已無價值,原告則無受有損害,其請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部份之金額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第六點
1.爭執部份:原告主張被告辛○○、己○○、丁○○、 吳秀琴 、甲○○、戊○○、庚○○居住於系爭房屋,與事實不符。
2.被告爭執理由:目前僅被告辛○○與丁○○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餘被告己○○、吳秀琴、甲○○、戊○○、庚○○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
參、提出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戶籍謄本乙份。
被證二:六七台上二四八八號判決意旨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系爭房屋之全戶戶籍謄本以及函請台北市警察局中正分局派員查明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參酌被告於前次期日之聲明、陳述以及所提出之證據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辛○○前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並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被告辛○○迭經催促,迄不返還房屋。被告因任職關係獲配系爭房屋,兩造即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已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應返還房屋。被告迄不返還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對其訴請返還房屋。被告辛○○退休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又查系爭房屋尚有辛○○之次男己○○、次女丁○○、次媳甲○○、長孫女戊○○及長孫庚○○設籍居住,彼等均已成年,並無正當理由及任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原告亦得訴請返還房屋。被告無權占用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原告。爰比照行政院扣收使用費之標準,請求被告自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三個月後之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元不當得利之損害金共計一百二十二萬九千四百五十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當時被告辛○○尚未任職於原告銀行,且系爭房屋於五十年二月份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被告等居住於系爭房屋早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係因任職於原告銀行,經分配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與事實不符。查原告自認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月扣收使用費,並非使用借貸,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終止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其請求權基礎不符。縱二造間係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係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自台灣土地銀行退休,並非離職。依原告所舉之事務管理規則,本應於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得請求返還,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發函催討,又隔二年於九十年二月再函,則應視為原告默示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二造間既屬使用借貸,應屬無償,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縱有不當得利,然原告亦僅得請求依起訴時向前追溯五年之不當得利,其餘六十二年八月至八十五年之不當得利亦因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目前僅被告辛○○與丁○○居住於系爭房屋,其餘被告己○○、吳秀琴、甲○○、戊○○、庚○○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前任職於原告銀行,系爭房屋屬原告所有,被告辛○○以及丁○○現居住系爭房屋,原告曾按月扣收宿舍使用費,嗣被告辛○○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經其催告於八十八年及九十年間催告後迄未遷出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總管二字第八八○○一一○六六號函、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總管二字第九○○○○四五六五號書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一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分配系爭房屋供被告辛○○居住,兩造即屬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既已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即應返還房屋。經被告否認,並主張被告辛○○未曾受原告分配居住系爭房屋,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為退休,並非離職,原告自不得依事務管理規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另兩造間應有默示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則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辛○○居住系爭房屋之原因,是否為受案外人贈與或因原告配住使用?被告辛○○於退休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與原告間是否另成立一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先分述如下:
(一)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以及第四百七十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被告辛○○曾任職於原告銀行,迄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之前,原告曾按月扣收使用費等情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屋配住予被告辛○○,即非無據。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舊戶籍謄本,雖於被告辛○○部分事由欄中載有「民國三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遷入」,劃除後又載為「民國三十九年十一月四日自杜聚里七鄰住址變更同里九鄰」;職位則載為「土地銀行職員」,劃除後又為「土地銀行辦事員」,依前述記載,益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間,配住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三十五年係屬日本某株式會社所有,當時由該株式會社贈與予被告辛○○云云,未能提出原所有權人之資料以及贈與之文書以供查核,且系爭房屋既經他人贈與被告辛○○,又何以登記於原告名義,被告辛○○所述缺乏依據,且與建物登記之內容不符,即非可採。至被告辛○○以其居住、設籍於系爭房屋早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依原告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上記載,系爭房屋於五十年二月二始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故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早於原告,主張被告辛○○非因原告分配而居住系爭房屋云云,惟配住之宿舍,並非必然為分配之機關所有,此於臺灣省光復初期尤然,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解。故此部分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借用人既經退休離職,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將系爭借用宿舍返還。又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有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臺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以及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可參。系爭房屋既屬原告配住予被告辛○○,則被告辛○○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退休後,依宿舍借貸在使在職員工能就近居住並安心工作之目的而言,應認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告辛○○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至於被告主張被告辛○○居住系爭房屋,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應按月扣收使用費等情,固為原告不爭執而可確認,惟依前述最高法院之法律見解可知,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已將政府為補助無屋居住所屬員工之屋津貼計算在內,為符合公平起見,將有配住宿舍者薪資中扣除不應給付之房屋津貼而為之規定,且其計算方式,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定之,顯為不應給付之房屋津貼之扣回,而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與租金之定義顯有不同,不能執此為配給宿舍之機關與員工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據,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四)被告雖以原告雖有權於被告退休後之三個月後之六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即得請求返還,然原告卻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始發函催討,又隔二年於九十年二月再函,應視為原告默示同意不定期使用借貸,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則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可參,被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未能舉出原告有任何舉動或情事,足使其他人可推知其有與被告辛○○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存在,當不能以原告單純之未催討房屋,而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於被告辛○○退休後,存有不定期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辛○○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因辛○○退休可認為使用完畢,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以被告辛○○退休後,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止,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為無權占有。又查系爭房屋除被告辛○○居住外,尚有辛○○之次男己○○、次女丁○○、次媳甲○○、長孫女戊○○及長孫庚○○設籍居住,此為被告所不爭。彼等均已成年,並無正當理由及任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原告亦得訴請返還房屋等語。被告則仍以前詞置辯,並稱系爭房屋目前僅被告辛○○與丁○○居住,其餘被告己○○、吳秀琴、甲○○、戊○○、庚○○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等語。茲就兩造此部分爭點,再分述如下:
(一)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辛○○受原告分配而居住系爭房屋,於退休後可視為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規定,原告固可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房屋,已如前述,惟法律上並未明定借用人應於何時返還,故解釋上在此期間,使用借貸關係仍屬存在,借用人仍非無權占有,迨貸與人請求返還時,使用借貸關係始告消滅,借用人至借貸關係消滅後之占有,方能謂為無權占有。
(二)被告辛○○退休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自原告銀行退休後,其繼續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仍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須至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催告,被告辛○○未依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始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房屋,亦屬正當。
(三)又系爭房屋現雖有被告辛○○、丁○○、己○○以及庚○○設籍居住,此有本院函調之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履勘現場時被告丁○○稱:「系爭房屋現在是我(丁○○)及辛○○居住,其他己○○、甲○○、戊○○及庚○○都沒有居住在這裡,也沒有東西放在系爭房屋。
己○○是我哥哥,甲○○是我嫂子,戊○○及庚○○是己○○的女兒,他們都住在四十六號之一。」被告庚○○亦稱:「我(庚○○)住四十六號之一,我沒有住四十六號。」核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覆本院之查處情形相符,且依目前台北市之家庭房屋居住狀況,同一家族有二棟房子時(指系爭房屋及四十六之一號房屋),父母(即被告辛○○)與已婚子女與其配偶、子女(即被告甲○○、戊○○及庚○○)分別居住,而與離婚女兒(即被告丁○○,依戶籍上記載其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離婚迄未再婚)同住之情形亦屬常見,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有辛○○與丁○○居住,其餘被告己○○、吳秀琴、甲○○、戊○○、庚○○並未居住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既屬離婚後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由新莊市遷入,此有戶籍謄本上記事欄可按,應屬經占有人辛○○之同意後,獨立自主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與被告辛○○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被告丁○○仍占有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丁○○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己○○、吳秀琴、甲○○、戊○○、庚○○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等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授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其財產雖無積極地增加,但不能謂無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辛○○以及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其等使原告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暨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辛○○及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經查,系爭房屋雖坐落於台北市中正區市中心,惟在齊東街八十二巷內,巷道約二公尺寬,距兩側路口約有三十公尺以上,附近則無商業活動,主要供住宅使用,系爭房屋為一老舊日式木造平房,供被告辛○○及丁○○自住,有卷附建物所有權狀以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履勘筆錄可憑。又系爭房屋雖因十分老舊,已無課稅現值,但課稅現值僅為國家課稅之標準,並非認定房屋價值之唯一依據,系爭房屋既可供居住,實際上應有相當之價值,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之程度,認被告辛○○及丁○○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受相當於房租之利益,應不低於原告所提依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規定,十一職等應按月扣收使用費三千六百七十元之標準,原告依此標準而為請求尚屬適當。被告辛○○以及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時點,亦應自該日起算(迄原告請求之九十年八月九日止未逾五年,故不論及被告抗辯之時效問題),在此之前既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其等給付不當得利,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辛○○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止部分之金額應為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每月3670元×24.5月=89915元),另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則依前述標準,應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元。又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就被告辛○○及丁○○非屬法定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辛○○及丁○○,與法律規定不符,亦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告辛○○經原告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辛○○於六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休而使用目的完畢,嗣經原告於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催告後,被告辛○○未依限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返還,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始告消滅,被告辛○○自翌日起為無權占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辛○○返還系爭房屋以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辛○○以及丁○○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辛○○及丁○○給付不當得利在八萬九千九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六百七十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金額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另其餘被告己○○、吳秀琴、甲○○、戊○○、庚○○既未居住於系爭房屋,非現占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以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等給付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非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查遷讓房屋及拆屋還地,非立時可就,爰斟酌本件實際情況,就原告勝訴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定其履行期間為六個月,以資兼顧。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及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松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