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63號原告王 天法 訴訟代理人 王秋月 原告王 佳忠 訴訟代理人 王周玉枝 原告 王國
王丹亮 王政銘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被告郭 勝忠
郭明哲 郭順雄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 律師被告 郭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郭勝忠 、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後附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為1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 、王丹亮、王政銘。
二、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應各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2萬7,2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480元。
三、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2萬7,27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新臺幣480元。
四、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應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1萬8,87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國曾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332元。
五、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1萬8,87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國曾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國曾新臺幣332元。
六、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應各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政銘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148元。
七、被告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8,4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國曾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政銘新臺幣148元。
八、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新臺幣8,920元由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負擔。
十、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如於上開土地交付前,以新臺幣306萬6,800元為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2萬7,228元為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詠宜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萬7,228元為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1萬8,872元為原告王國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詠宜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1萬8,872元為原告王國曾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各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王政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7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詠宜如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8,400元為原告王政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郭詠宜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主張意旨略以:
一、聲明:
1.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
2.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新臺幣(下同)4萬1,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686元。
3.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國曾2萬8,4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國曾474元。
4.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給付原告王政銘1萬2,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2月1日起至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王政銘之日止,按月給付211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臺南市○○區○○里○○○街00號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檢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原證3),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顯見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故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給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
三、系爭建物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所有,而房屋無法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是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無權占用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共有之系爭土地,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四、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復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申報之地價。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60元(原證1),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無權占用之面積為187平方公尺,且逾5年之久。
五、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付起訴前5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4萬1,140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占用期間5年×權利範圍1/4=4萬1,140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68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12個月×權利範圍1/4=686元)。
六、原告王國曾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付起訴前5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2萬8,46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占用期間5年×權利範圍173/1000=2萬8,469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47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12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474元)。
七、原告王政銘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給付起訴前5年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1萬2,67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占用期間5年×權利範圍77/1000=1萬2,671元),及自1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每月獲得相當於使用該土地之租金不當利益21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10%÷12個月×權利範圍77/1000=211元)。
八、對於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1.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否認兩造間
有使用借貸之協議,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就被證2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⑴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辯稱,系爭協議確實存在,各房
均同意,且系爭協議並未限制使用方式,亦未約定使用期限等語,原告否認之。
⑵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其繼續使用,縱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未曾向占有人表示異議,惟其不作為或係單純沉默、或基於鄰里和諧,或出於與人為善,或出於權利意識欠缺、或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等眾多因素,尚難僅因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或所有權人未積極採取法律上保護權利之行為,即推認原告與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間已有成立默示使用借貸協議。而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本件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不得僅以未曾有人異議之單純沉默,遽謂非屬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不得以原告無人反對居住或要求拆物,即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協議存在。
2.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請求拆屋還
地,並無權利濫用之虞: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全體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請求拆屋還地,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現實使用系爭建物之利益,此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所應面對之結果,難謂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王國曾、王政銘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貳、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答辯意旨略以:
一、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之祖先即訴外人王 張肉 ,其與訴外人 王石柱 育有子輩即訴外人 王羅漢王泰明 ,王羅漢育有孫輩即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泰明育有孫輩即訴外人王 佳慶王天快王佳慶 育有曾孫輩即原告王丹亮,王天快育有曾孫輩即原告王國曾、訴外人 王春木 ,王春木育有玄孫輩即原告王政銘。嗣 王張肉 再招贅夫 郭帆 ,其等育有訴外人郭 文叔郭文叔 與配偶即訴外人 郭陳金枝 育有長男即被告郭明哲、次男即訴外人 郭明良 、三男即被告郭順雄、四男即被告郭勝忠及長女歐 郭秀琴 ,被告郭明哲與配偶即訴外人郭 蔡蕙雲 育有長女即訴外人 郭育真 、次女 郭芷穎 、長男 郭昆樺 ,郭明良與配偶即訴外人 陳淑琇 育有長男 郭佳恩 、次男 郭彥廷 、後再與大陸地區人士育有被告郭詠宜, 歐郭秀琴 與配偶即訴外人 歐金德 育有長男 歐昭桓 、長女 歐采蓉 、次女 歐采姿 、三女 歐采雲
三、王張肉約於53年間死亡,其死亡前,當時系爭土地建有四合院大厝,東邊為佳慶母親、天快佳慶廚房、天法佳忠廚房、天快、大廳、天法、文叔、文叔廚房、王張肉、文叔(被證2),三房即被告之郭家當時使用左邊,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被證3,左邊4間為AO、BO、CO、DO),四合院大厝門牌原為歸仁鄉媽廟村王厝1號,嗣改為歸仁鄉媽廟村79號(被證1),又改為現址臺南市○○區○○里○○○街00號(被證3)。
四、王張肉於53年死亡前,系爭土地上除有上開四合院大厝外,三房即被告之郭家在被證2示意圖(下稱系爭示意圖)左下角種竹筍、柚子、養豬、建石灰池、建農舍放農具,在右下角種竹筍、地瓜、桃子,二房天法、佳忠使用中間土地種地瓜、養豬,大房天快、佳慶使用上面土地種芒果、養豬、刺竹模、麻竹模、榕樹、地瓜等。郭文叔在世時,曾向被告郭明哲、郭勝忠、郭順雄等兄弟說:「王張肉有 向伊 說過系爭土地曾有協議(應為王張肉與王泰明、王羅漢之協議)是照當時使用情況分成三部分使用。」(即系爭協議)各房於53年間依系爭示意圖使用土地,無人異議,顯見系爭協議確實存在。
五、53年間白河大地震發生後,三房郭文叔居住部分傾斜,且其小孩漸漸長大而需要在四合院大厝外建屋,郭文叔遂於60年間在系爭示意圖左下角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即系爭房屋,被證4),大房即原告王天法也在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二房即原告王佳忠在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大房王天快在原使用位置興建臺南市○○區○○里○○○街00號房屋,當時因長輩間有系爭協議,故各房各自建屋時,無人異議,新建房屋、四合院大厝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對照詳如被證5所示。
六、系爭協議未限制使用方式,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各房均同意依歷年占用位置使用土地,系爭協議應屬借貸性質,其目的為利被告之郭家使用系爭土地,故於郭家無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前,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1.被告之郭家於早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柚子、養豬、建石灰池、建農舍放農具,嗣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均無人反對。
2.因有系爭協議存在,郭家長年居住在系爭建物,無人反對:⑴郭文叔直至72年8月19日死亡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⑵被告郭明哲係39年7月26日出生,其於67年6月20日遷往武漢
街25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在系爭建物或要求拆屋,其於68年11月5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69年10月9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
⑶被告郭明哲之女即訴外人郭育真係63年11月28日出生,其於6
7年6月20日遷往武漢街25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嗣郭育真於68年11月5日遷往高雄市○○區○○○000號,69年9月10日為提早入學再遷回系爭建物,取得入學資格後之69年10月3日再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證1),郭育真在歸仁鄉保西國小就讀半年,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七、被告郭明哲之女即訴外人郭芷穎於64年11月1日出生,其於67年6月20日遷往武漢街25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嗣郭芷穎於68年11月5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69年9月10日遷回系爭建物,69年10月3日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證1),70年9月9日為提早入學再遷回系爭建物就讀歸仁鄉保西國小,取得入學資格後於70年10月5日再遷往高雄市○○區○○街000號,郭芷穎在歸仁鄉保西國小約就讀半年,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嗣於72年間,郭文叔死亡後,被告郭明哲將郭芷穎送回系爭建物陪伴郭文叔之配偶郭陳金枝,約居住3年,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八、郭明良於41年2月28日生,其於68年10月27日變更住○○○○鄉○○村0鄰0○00號前(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九、郭順雄於43年6月10日生,其於70年6月29日創立新戶前(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十、被告郭勝忠於45年5月26日出生,其於63年7月15日因工作而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又被告郭勝忠之戶籍係設籍在系爭建物,未曾變動,其已65歲,又有中風,需由旗山地區返回系爭建物居住。
十一、歐郭秀琴係37年5月20日出生,其於55年3月3日遷往臺南縣○○鄉○○村0鄰○○000號與歐金德結婚前(被證1),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 嗣該 二人約於60年間離婚,歐郭秀琴曾與子女即訴外人歐昭桓、歐采蓉、歐采姿、歐采雲回系爭建物居住,直至66年5月13日住○○○○○○鄉○○○村0鄰0○00號前,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又歐采姿育有訴外人 趙偉峻趙高慧 ,歐采姿死亡後,被告郭明哲約於97年間請歐郭秀琴帶著趙偉峻、趙高慧至系爭建物居住,一併照顧郭文叔之配偶郭陳金枝,嗣歐郭秀琴死亡,郭陳金枝也於107年間死亡,趙偉峻、趙高慧仍居住在系爭建物。
十二、綜上,被告郭家一系後代,無人反對其居住或要求拆屋,系爭協議係依使用情況分為3部分,原告曾表明要將土地分為3份。
十三、系爭建物並非廢墟,其尚屬新穎,外有門窗、鐵捲門等防閑設施(本院卷第77-79頁),内有電視、冷氣、沙發、床靜、桌椅等。原告分別於43年、96年、98年間自王羅漢、王泰明繼承系爭土地(被證6),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而有容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民法第148條關於權利濫用規定之虞。
十四、若本件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情形,原告起訴時,期限方屆至,被告應無不當得利。若本院認為被告有不當得利,參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經濟狀況、交通狀況等,非必以公告地價10%為計算標準,且105年至今之地價,亦非每年均為1,760元/㎡。
參、經查:
一、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系爭土地之部分:
1.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主張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遭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共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等情,已為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所不爭執,且經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參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辯稱: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係王張肉第一任丈夫王石柱的後代,而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係王張肉第二任丈夫郭帆的後代,王張肉有與原告的祖先王羅漢、王泰明協議各自之土地之使用方式,當時大家都沒有意見,祖先建造系爭房屋時,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沒有表示反對之意見,則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現在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拆屋還地,應屬權利濫用等語。
2.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舉證證明其等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證據,惟其等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其等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已,但其等不得以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反推業經協議同意使用,亦不得以因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或其他所有權人當時未表示反對,即視為默許其等使用,更不得執此而認係未約定使用期限即可永遠使用,此種因果倒置,無異是造成「先占先贏」之局面。質言之,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應提出其等使用系爭土地確經權利人同意之證據以供調查,惟其等未能提出,自應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返還。
二、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
1.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受利益,致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受損,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自得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自起訴前即105年2月1日起算5年間(105年2月1日至110年2月1日)及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申報之地價。地價係2年申報一次,而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為1,600元,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80元,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760元(參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而本院於111年11月1日履勘系爭土地前面有一大片土地,四週為住宅,人車不多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7頁),應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7%為宜。
3.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丹亮各得請求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1萬0,0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1/4=1萬0,036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
1萬0,99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1/4=1萬0,996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部分:6,24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1/4=6,240元),合計為2萬7,272元(1萬0,036元+1萬0,996元+6,240元=為2萬7,272元)。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48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1/4=480元)。
4.原告王國曾得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6,945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6,945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7,609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173/1,000=7,609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部分:4,31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173/1,000=4,318元),合計為1萬8,872元(6,945元+7,609元+4,318元=1萬8,872元)。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33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173/1,000=332元)。
5.原告王政銘得請求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3,0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0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23個月×權利範圍77/1,000=3,091元);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部分:3,387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68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2年×權利範圍77/1,000=3,387元);109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之部分:1,92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12×占用期間13個月×權利範圍77/1,000=1,922元),合計為8,400元(3,091元+3,387元元+1,922元=8,400元)。自110年2月1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為14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0元/㎡×占用面積187㎡×7%×占用期間1/12×權利範圍77/1,000=148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王天法、王佳忠、王國曾、王丹亮、王政銘請求被告郭勝忠、郭明哲、郭順雄、郭詠宜拆屋還地及返還不超過上開不當得利範圍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過上述金額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伍、本院准兩造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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