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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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61之8號路口」應更正為「61之8號旁路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陳易於民國111年12月7日23時許至翌(8)日3、4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時2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擦撞 王綉婷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無人受傷)。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7時40分許,對陳易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綉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及查車籍資料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