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文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文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翁文位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高粱酒若干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行車途中尚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省道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職業別為工、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翁文位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1杯,稍事休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9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迄於同日12時5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之省道台18線26.2公里處,不勝酒力,注意力降低,不慎追撞前方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駕駛 黃文鑫 不在車上,無人受傷)。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對翁文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2時14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文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文鑫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