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盧玉梅 相對人 陳春雄
陳春木
陳春助 白 陳素貞
林 陳虹 諭
黃盈憲 (即 陳素蓉 之繼承人)
黃盈嘉 (即陳素蓉之繼承人)
陳清治 陳楊市
陳俊榮 陳麗妃 盧孝義
盧炳坤
盧俊賓
潘金蓮 盧志明 盧志忠 盧甘堂
盧明堂 盧洲 呅
陳玉穗 (即 陳春盛 之繼承人)
陳大景 (即陳春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全案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戶政規費為330元(計算式:285元+15元+30元=330元),兩者合計為9,910元。故本案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91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春木18分之1551元551元2陳春雄18分之1551元551元3陳春助18分之1551元551元4 白陳素貞 18分之1551元551元5 林陳虹諭 18分之1551元551元6陳玉穗、陳大景(被繼承人陳春盛)18分之1(連帶負擔)551元(連帶負擔)551元(連帶負擔)7陳清治18分之1551元551元8陳楊市54分之1184元184元9陳俊榮54分之1184元184元10陳麗妃54分之1184元184元11盧孝義10分之1991元991元12盧炳坤10分之1991元991元13盧俊賓10分之1991元991元14盧玉梅10分之1991元-15潘金蓮60分之1165元165元16盧甘堂60分之1165元165元17盧明堂60分之1165元165元18盧志明60分之1165元165元19盧志忠60分之1165元165元20盧洲呅60分之1165元165元21黃盈憲36分之1275元275元22黃盈嘉36分之1275元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