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盧玉梅 相對人 陳春雄
陳春木
陳春助陳素貞
陳虹
黃盈憲 (即 陳素蓉 之繼承人)
黃盈嘉 (即陳素蓉之繼承人)
陳清治 陳楊市
陳俊榮 陳麗妃 盧孝義
盧炳坤
盧俊賓
潘金蓮 盧志明 盧志忠 盧甘堂
盧明堂 盧洲
陳玉穗 (即 陳春盛 之繼承人)
陳大景 (即陳春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83號判決,全案並於110年12月29日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查,聲請人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9,580元、戶政規費為330元(計算式:285元+15元+30元=330元),兩者合計為9,910元。故本案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91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春木18分之1551元551元2陳春雄18分之1551元551元3陳春助18分之1551元551元4 白陳素貞 18分之1551元551元5 林陳虹諭 18分之1551元551元6陳玉穗、陳大景(被繼承人陳春盛)18分之1(連帶負擔)551元(連帶負擔)551元(連帶負擔)7陳清治18分之1551元551元8陳楊市54分之1184元184元9陳俊榮54分之1184元184元10陳麗妃54分之1184元184元11盧孝義10分之1991元991元12盧炳坤10分之1991元991元13盧俊賓10分之1991元991元14盧玉梅10分之1991元-15潘金蓮60分之1165元165元16盧甘堂60分之1165元165元17盧明堂60分之1165元165元18盧志明60分之1165元165元19盧志忠60分之1165元165元20盧洲呅60分之1165元165元21黃盈憲36分之1275元275元22黃盈嘉36分之1275元275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