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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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義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義典因犯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附表所示之3案中,就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應為附表編號3之案件,該案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故附表所示之案件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7年10月犯罪日期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245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77號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南高分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110年度訴字第192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7日110年7月21日111年7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0年度嘉簡字第560號110年度訴字第19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7日110年8月25日111年10月26日備註①嘉義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261號②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畢)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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