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鎰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鎰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鎰宏於民國106年2月21日晚上某時許至翌(22)日3時許,在某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22日3時至22日6時40分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2日6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街○○○號前,不慎與 張文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22日8時許,測得李鎰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鎰宏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文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2份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前揭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始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又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5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自述收入不穩定、從事水泥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