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5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54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陳敏輝 相對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永敏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灣精工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以下同)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24日起至民國113年11月23日止,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權憑證約定,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民國103年12月4日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距相對人自民國104年7月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借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拍字第548號│├─┬────────────┬──┬──┬─────┬───┬───┬─────────┤│編│物品名稱│單│數│製造廠商│規格│出廠年│物品所在地││號││位│量││及型式│月日││├─┼────────────┼──┼──┼─────┼───┼───┼─────────┤│01│軸心堆銲設備│套│壹│英耐德實業││103年│高雄市仁武區│││及同步控制系統│││有限公司││9月1日│工業二路17巷85號│├─┼────────────┼──┼──┼─────┼───┼───┼─────────┤│02│三槽自動超音波洗淨機│台│壹│頂晶企業有││103年│高雄市仁武區││││││限公司││8月25│工業二路17巷85號││││││││日││├─┼────────────┼──┼──┼─────┼───┼───┼─────────┤│03│蒸汽鍋爐(含蒸汽儲槽│套│壹│莊鼎實業有│蒸汽│103年│高雄市仁武區│││、脫蠟槽、柴油鍋爐更改│││限公司│鍋爐│10月3│工業二路17巷85號│││為瓦斯系統│││││日││└─┴────────────┴──┴──┴─────┴───┴───┴─────────┘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