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上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昕瑾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所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附表二之「給付內容」欄關於「林昕瑾應給付 陳苡蓁 新臺幣肆萬參仟元」之記載,更正為「林昕瑾應給付陳苡蓁新臺幣伍萬柒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原判決附表二關於被告林昕瑾應給付陳苡蓁部分,給付金額欄記載為新臺幣(下同)5萬7千元,依給付內容欄中所載按月分期給付之金額計算總給付之金額亦為5萬7千元,惟給付內容欄誤繕為「林昕瑾應給付陳苡蓁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有明顯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本件不得抗告。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