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孟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㈠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被告 謝孟宏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
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及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案)。甲案於民國
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甲、乙案於105年12月31日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甲案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縱執行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之罪間罪質不同,惟被告係於執行完畢後之中期即3年內,便故意再犯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且係騎車衝撞員警,犯罪情節重大,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於公務員即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竟以騎車衝撞之方式施強暴,無視法紀,危害警察勤務之執行,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7頁、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案外人 謝清檸 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無事證證明係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犯罪,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