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紀錄,其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審酌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54號被告江富凱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富凱施用毒品案件,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8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完成毒品戒癮治療,惟江富凱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施用毒品遭查獲,本署檢察官遂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業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惟江富凱未知悔改,復於107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其後因與 陳財 涉嫌販毒案件(另行偵結)相關,於上述時間接受警詢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確認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江富凱否認上情,惟其於警詢時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