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孟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孟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孟昀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頭份分局警詢年籍資料在卷可證,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如日方升,竟不知進取,為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竊取被害人置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非高,考量比例原則,兼衡訴訟經濟,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459號被告劉孟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孟昀於民國107年10月5日晚間8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之7-11便利商店正合門市前,見 張家鈁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放有七星牌香菸1包(價值約新臺幣12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該香菸1包得手,旋即逃逸。嗣經張家鈁發現香菸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孟昀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鈁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