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1837號
原   告  王憲德
被   告  胡順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南投縣○○市○○路○○○○巷○○號」,有原告起訴狀及被告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再原告所附之被告本票之付款地亦
係南投縣上址,足認本件票據付款地即給付會款履行地均係
上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裁定移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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