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新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劉慧真
訴訟代理人 謝陳玉卿
被 告 林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間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涉訟,被告於民
國10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當時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坐
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8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
准許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後,爾後被告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無法出租達16個月之久,又依當地房
租之行情,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是
原告因上述假處分之執行受有16萬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假處分裁定僅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讓與
、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並未禁止原告占有、
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權利,即上述假處分裁定並未禁止原
告出租系爭房地,是原告主張之租金損失與被告之假處分間
並無因果關係。縱認原告可能因假處分而有上開租金損失,
惟假處分執行時系爭房地並無出租公告,縱有出租公告亦難
認有特定承租人存在,無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可得預期之
利益存在,是原告實際上並無損害可言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不動產買賣糾紛涉訟,被告就系爭
房地向本院聲請原告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及其他
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經本院於104年6月10日以104年度裁
全字第44號裁定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對系爭房地為上述假處分
,被告旋於供擔保後執該裁定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即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本院並於104年6月16日囑
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查封登記,並於同
日生查封效力,復於同年7月3日上午至系爭房地現場實施查
封,直至被告於105年11月4日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紛爭於本
院達成訴訟上和解(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而於同年
月10日撤回上述執行程序,本院始於同年月16日囑託臺南市
新化地政事務所塗銷上述查封登記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年度裁全字第44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33號和解筆錄1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
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
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
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
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
,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
3項、第531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
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
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
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且依上開說明,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當事人聲請
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假處分裁定」自始不當遭廢棄方可
。經查,依前段所認定之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撤回
執行之過程,並無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務人即原告或債權人
即被告聲請撤銷或該裁定遭抗告法院廢棄之情事,而與民事
訴訟法第531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是本件原告並無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即被告賠
償之餘地。
(三)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
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假處分裁
定僅准許被告供擔保後以強制執行程序令原告就系爭房地不
得讓與、設定負擔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被告執系爭假
處分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所為之執行程序亦僅係請地政機
關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並至現場實施查封,業已認定如
前。是以,被告依系爭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既僅禁止原告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且此
處所謂之處分行為本意係指直接使權利移轉、變更、增加負
擔及消滅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而不及於一般負擔行為
(債權行為),是以實際上並無禁止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之情
事。又本院查封系爭房地時,雖將該房地交由被告保管,有
查封筆錄及指封切結各1份在卷可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78
條規定「已查封之不動產…由債務人以外之人保管者,執行
法院得許債務人於必要範圍內管理或使用之。」,系爭房地
雖於查封後交由被告保管,然在執行法院並未特別禁止原告
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下,依上述規定原告並未喪失對於
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權,易言之,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
之權利,並未因被告實施上述假處分而受影響。是縱認原告
有租金損失,因不動產遭查封,並不影響使用狀態,故通常
並不會造成不動產無法出租之情況,故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損
害,即與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在因果關係上不具相當性
,依上述說明,原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之請求權
存在。況且,原告就系爭房地本有出租計畫、有可得預期之
之租金收益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前引之查封
筆錄亦未記載系爭房地確有出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系
爭房地遭查封期間受有每月1萬元之租金損失,亦屬不能證
明,而無從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處分而受有16萬元之租
金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因其所主張之損失與
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程序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
亦未能證明確有此部分之損失,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