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翠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4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翠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受刑人入監服刑,並於105年2月26日假釋,殘刑6年4月,後因施用毒品遭判緩刑及未報到而撤銷假釋,但受刑人在報到期間均有請假,最後沒去係因生產(可查證婦產科病歷紀錄),竟遭檢察官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撤銷假釋。何以有向觀護人請假並得知下次報到日期,有正當理由請假亦獲允許,卻遭撤銷假釋。況釋字第796號解釋已明示,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一律撤銷其假釋之規定違憲,應審酌個案是否基於預防考量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400號執行指揮書未考量受刑人個案受緩刑及未報到是否有正當請假事由及不可抗力之情形而未依期驗尿報到,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請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云云。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第1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24號判決確定。受刑人於98年8月5日入監服刑,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2月19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545561號函核准假釋,並於105年2月25日假釋,嗣出監執行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法務部以受刑人未按時報到、採尿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等情撤銷受刑人之假釋,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緝丙字第40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6年4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依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受刑人不服遭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為
由聲明異議,顯屬對撤銷假釋處分不服。法務部前揭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修正,本件屬監獄行刑法修正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施行後,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不服,應循行政爭訟即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以為救濟,方為適法。受刑人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未報到,然均有向觀護人請假並得知下次報到日期,屬有正當理由請假亦獲允許,竟遭檢察官以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而撤銷假釋之部分主張,顯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係就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之解釋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況受刑人未曾受緩刑之宣告,而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6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施用毒品犯行,復因本案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無從完成緩起訴應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非撤銷緩刑,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