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290號抗告人 曾嘉維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466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曾嘉維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嘉維(原名曾瓊)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受刑人學歷不足而誤入歧途,今已深知悔悟,將在監改正觀念習性,早日重返社會,重新做人,請給予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法院酌定應執行之刑,固有裁量權限,惟應遵守上述規範,倘有違反,即難認適法。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曾嘉維因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部分,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原審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雖其中編號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相合。原審審核後,裁定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所定之執行刑固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5月14至25日間,犯罪手法均是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刑期分別為4月、3月,處罰不重。若量處過高之執行刑,則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恐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再者,受刑人對於所犯上開各罪,均自白不諱,依其犯罪後之態度所呈現之反社會人格尚非甚為嚴重,可期待於施以適當刑罰後予以矯正,難謂僅因密集犯罪,即認有執行重刑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貫徹責罰相當等原則,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原裁定未敘明所審酌之具體事項,逕諭知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所定執行刑核屬過重,無可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且為避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並由本院自為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後態度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恤刑及刑罰經濟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