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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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七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法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嗣原法院於三個月羈押期滿前,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二月,至同年八月十八日止。因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抗告人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第二次裁定自同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第一審法院判決伊有罪,係以證人 彭榮富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向伊購買海洛因五次等語,為其論據。但經伊之辯護人聲請拷貝該證人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光碟,發現並無關於伊販賣海洛因之陳述,足見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該證人時均未踐行連續錄音之規定,則上述筆錄依法不得作為證據;故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其罪嫌既有不足,自不應予以羈押。又羈押之目的係為保全證據及被告,而停止羈押並無使案情晦暗之危險,伊既已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故由原審命伊具保已足以保全審判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或自為裁定准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如已敘明其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判決論抗告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五罪,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五年,抗告人不服該判決而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揭羈押事由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於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第二次裁定再延長羈押二月,已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以證人彭榮富警詢及偵查筆錄未連續錄音,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自認其犯罪嫌疑非重,認無羈押之必要,而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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