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25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所為109年度毒聲字第138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109年度聲觀字第12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子翔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為警採尿前回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據其自白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遭警誘騙誤導而為採尿,非出於自願,採尿程序有問題。且被告於警詢時,處於昏迷狀況,任由警方誘導而製作筆錄,請重新審查,暫緩觀察、勒戒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認罪不
諱(見毒偵卷第5頁、35頁),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3頁、16頁、1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乙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處遇,係採「觀察、勒戒」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併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雖有修正,但目前尚未生效施行),由檢察官斟酌決定,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被告雖無觀察、勒戒之紀錄,惟因前犯詐欺等罪,已於109年4月27日入監執行中,且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業由檢察官於109年5月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5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則檢察官於109年10月6日偵訊被告後(見毒偵卷第34頁),綜合考量個案之具體情形,認本案不適於機構外之處遇,未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依法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
被告另案通緝,為警於109年1月20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325巷口盤查發現而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從其身上扣得毒品咖啡包6包,且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及安非他命,警方遂於同日21時5分許,徵得被告自願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而查獲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筆錄、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委驗單、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可稽,且上開文書均有被告簽名及指印(見毒偵卷第6至9頁、16至18頁),被告未爭執該等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已難認包括警詢及採尿之程序有何違法。況被告嗣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表明對於當時採尿過程、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均沒有意見,並承認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見毒偵卷第35頁),益徵前述警詢及採尿等程序均屬合法。被告遲至提起本件抗告時,始爭執遭警誘騙、誤導,而為採尿、製作警詢筆錄,並泛稱其警詢時處於昏迷狀況云云,核與卷證不合,難認可採。其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要求暫緩執行觀察、勒戒,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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