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4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韋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韋豐(下稱受刑人)所犯原附表所示各罪,均確定在案,經核閱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無誤。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審酌受刑人分別係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販賣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而施用毒品部分係於5個月犯10次,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在法律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應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以維護公平正義。參考所列舉各法院有關販賣毒品、詐欺及恐嚇、詐欺、竊盜、詐欺等案件所定之刑,均獲有相當多之減刑優惠,請本於公正、悲憫之心,給予從輕並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受刑人保證以後絕不再犯罪,期能早日返鄉,孝順雙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
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且原裁定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5、8至1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號6所示之罪,為持有毒品罪;編號7、13、14、15所示之罪,分別為偽造文書、販賣第二級毒品、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責任非難重複及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乃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並於各罪合併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9年7月〈5月×3+6月×4+4月×2+3月×3+7月+3年8月+8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已給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且所定刑度未逾前次定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1月(6年+8月+3月),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未逾上開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所定之刑度,亦難謂過重。又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亦予以相當程度之減輕,自難因原審減輕幅度未如其預期,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再者,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引用其他案件所酌定應執行刑之折扣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