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進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進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進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刑事聲請更刑狀」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之各該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事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曾德水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崴瀚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02/18,18時許107/09/09晚間7時許108/01/03,17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66號士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19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日期108/08/07108/07/10108/07/31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108年度審簡字第322號108年度審簡字第429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9/11108/09/16108/10/0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65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099號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12號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6月犯罪日期107/05/23,21時44分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229、2224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日期109/07/30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9/12/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73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