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相 對 人 莊雲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
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壢簡字第654號、103年度簡上字113號判決確定,並認
定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
由聲請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確
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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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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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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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330元│由聲請人墊付│
│├──────────┼───────┤
││地政測量規費4,40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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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訴訟費用│裁判費1,995元│由相對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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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7,725元│第一審、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10分之8│
│││,餘由聲請人負│
│││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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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85元。│
│(計算式:(1,330+4,400+1,995)*0.8-1,995元│
│=4,1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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