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江明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業
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801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
荷蘭銀行將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嗣後於民國98年7月6日新榮公司讓與該債權予聲
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惟
依相對人之設籍地址為通知,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該通
知,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而經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前述通
知內容之掛號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
件,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及掛號信函、回執在卷可憑,經本
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投分局105年8月22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
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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