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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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吳真
相 對 人  蘇陳玉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將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讓與訴外
吳蒨 ,因聲請人欲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以存證信函向
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件,
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0號」郵遞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
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
相對人戶籍地址查訪,結果覆以:「經派員三度前往旨揭處
所均未查遇,詢問鄰居告知已多日未見有人進出,致難確證
陳君之居住事實」等情,有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105年8月29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可
按,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
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蘇彥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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