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依萱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雲林縣○○市○○路○段○○號
之福懋加油站內,趁加油站員工不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加油島小辦公室內之新臺幣(下稱)
50元硬幣12枚合併6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開現場。嗣經
該加油站站長 連維陛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連維陛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監視器畫面翻拍及作案車輛照片5張。
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
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之財物,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權,亦危害良善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能知錯,行竊手段尚稱和平,且於業將竊盜所得返還被害
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其領有身心障礙手
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600元,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
而取得之直接利得,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調解時
交還被害人,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
稽,是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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