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依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依萱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前往 沈秀玲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市鎮○
路○○○○○號「大碗公冰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收銀櫃檯上之透明壓克力
製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
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其內之現金取出花用完畢,捐款
箱則棄置於不詳路旁。嗣經沈秀玲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周依萱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
㈢105年5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㈣現場照片4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查詢1紙。
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
案紀錄(除甫經本院於105年5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2
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外,均判處拘役刑,不構成累犯),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示被告一犯再
犯,素行不佳,且所竊取者為弱勢團體募集之捐款,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良善治安,所為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
學二年級在學學生、家境貧寒、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定。
㈡被告因本案竊取所得之900元,既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
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因上開所得財物均屬新臺幣,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
價額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至前開盛裝現金之透明壓克力製捐款箱1只,雖為被告犯罪
所得之財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有全
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應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該捐款
箱已使用過,客觀上價值非高,核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
追徵恐徒增執行時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
書記官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