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二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依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地址,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陳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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