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輸入私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大衛杜夫牌私菸柒萬玖仟伍佰柒拾玖包、峰牌私菸叁萬貳仟肆佰叁拾捌包及七星牌私菸叁萬肆仟叁佰捌拾肆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甲○○、 楊天飼 、 洪鵬源 、 陳輝 與綽號「 阿順 」之成年男子及某不詳船名大陸漁船上綽號「 阿狗 」之成年男子間,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大衛杜夫牌私菸七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包、峰牌私菸三萬二千四百三十八包、七星牌私菸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包,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