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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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間結婚,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婚後忽反常態,喜歡賭博,且經常藉故加班或在外打牌不回家,一星期看不到被告一、二次,見面也不理睬,令原告困擾不已,原告好意關心被告上班狀況,被告竟認無此必要,且認原告干涉其生活,原告對此婚姻業已心灰意冷,雖曾力圖挽回婚姻頹勢,然雙方對婚姻既無交集點,婚姻業已破綻,原告在相當無奈且身心俱疲情狀下,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離家,心想分別一段時日,應會有所改善。詎二個月後,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基隆見其父母,原告乃隨同返家,惟被告並未偕同原告返家,反而至飯店住宿,詢問被告原因,被告竟支吾其詞,原告有鑑於被告根本無心,且毫無誠意改善婚姻關係,認二造婚姻無再維持之必要,遂再返回高雄賃屋生活,兩造雖有法律上夫妻關係,惟已有名無實。被告先前雖曾訴請履行同居,惟被告之態度也只是為提出訴訟罷了,根本無欲共同付出心力。婚姻存在目的即在互信、互諒,彼此扶持,且培養默契及感情,惟二造之婚姻既無共識,且歷經九年餘之時日未曾同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不同意離婚,兩造確實已經十年沒共同居住,但是因聲請人自己不告離家,不願回來,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分居,被告為求多些收入,照顧家庭,始耗時加班,而常在深夜回家,從未因打牌晚回家。被告實有誠意維繫婚姻,只因個性木訥,不善表達,兩造間既無法定離婚要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間結婚,結婚之初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婚後忽反常態,喜歡賭博,經常藉故加班或在外打牌不回家,一星期與被告見面次數不到
一、二次,見面也不理睬,雖曾力圖挽回婚姻頹勢,然雙方對婚姻既無交集點,婚姻業已破綻,原告乃於八十一年三月間離家,希望分別一段時日會有所改善,詎二個月後,原告應被告要求返家見被告父母,惟被告未偕同原告返家,反至飯店住宿,詢問被告原因,竟支吾其詞,原告有鑑於被告根本無誠意改善婚姻關係,遂再返回高雄賃屋生活,兩造雖有法律上夫妻關係,但無婚姻之實,且歷經九年餘之時日未曾同居,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其係因賺錢照顧家庭,始常因加班而深夜回家,從未因打牌晚回家,兩造分居十年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實有誠意維繫婚姻,只因個性木訥,不善表達,兩造間既無法定離婚要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為夫妻,於八十一年三月分居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加以決之,而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且此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倘該重大事由,係夫妻間共同可歸責之過失行為所造成,即無容夫妻之任何一方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三○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號、八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一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外打牌不回家,見面也不理睬,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兩造雖已分居十年,然期間被告亦曾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乃原告所自承,足見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且被告於本院亦重申此意願,是兩造間除分居十年外,既無重大嫌隙,且兩造分居之事由,主要係因被告經常在外加班而致,此事由並非不可改善,自難認處於同一境況之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而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況此分居十年,縱足以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惟兩造分居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舉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其據此主張離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度 婚 字第 70 號判決(91.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度 家上 字第 197 號(91.07.23)[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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