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五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共叁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甲○○於「酒精測試報告單」及「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內偽簽「乙○○」之姓名,其作用在於確認員警所製作之該二份文書資料內容無誤(與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之作用相同),非含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乙○○」之署押並持以交還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酒精測試報告單、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
表格、逮捕通知、偵詢(調查)筆錄內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檢察官認被告於酒精測試報告單及逮捕通知上偽造「乙○○」之署押,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被告經警攔檢後多次偽造「乙○○」署押之犯行,係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單純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偽造署押罪應數罪併罰,容有未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應屬署押之一種,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種類及數量│├──┼───────────────┼──────┼─────────┤│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字│乙○○│簽名署押共肆枚│││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回│││││覆聯」、「存根聯」、「移送聯」│││├──┼───────────────┼──────┼─────────┤│二│酒精測試報告單│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伍枚│├──┼───────────────┼──────┼─────────┤│三│逮捕通知│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壹枚│├──┼───────────────┼──────┼─────────┤│四│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簡易表格│乙○○│簽名署押壹枚│││││指印署押壹枚│└──┴───────────────┴──────┴─────────┘┌──┬───────────────┬──────┬─────────┐│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任務│乙○○│簽名署押捌枚│││編組第九警察隊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指印署押壹拾貳枚│││日偵詢(調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