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瑞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瑞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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