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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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應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之誤,本院逕予更正,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湘琳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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