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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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九十一年度基秩字第二四號
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一基警分一秩字第○九一○○○一○二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線香火花肆拾支、小龍炮貳拾玖支、沖天炮壹佰玖拾支、大旋風叁拾個、煙火(六發裝)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路○○巷○○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販賣易燃、易爆之爆竹。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察詢問時之供述。
㈡經警當場查獲線香火花四十支、小龍炮二十九支、沖天炮一百九十支、大旋風三十個、煙火(六發裝)二個。
基隆市消防局查獲違規危險物品案件現場紀錄附卷可稽。
三、線香火花四十支、小龍炮二十九支、沖天炮一百九十支、大旋風三十個、煙火(六發裝)二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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