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八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被告同時具有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加重其刑及同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精神耗弱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器質性精神病患者,因服藥遵從性差,病情始終無法得到控制,其智力、認知功能、現實感、判斷力有明顯缺失,犯案當時雖有喝酒,但意識尚清楚,並無心神喪失情形,但因精神疾患所導致之聽幻覺及其他症狀,可能使其判斷及對外界刺激所做出的反應有所偏差,推估其犯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有無法控制之精神症狀及行為異常,宜長期接受治療等情,業經檢察官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鑑定明確在案,有該院(九0)長庚院基字第二三六六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本院慮及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妨害風化、竊盜、妨害自由前科,且平日居家無人能照顧、監控其服藥情形及病症變化,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並避免其反覆進出監獄,毫無矯正實效,再度造成社會之危險,爰併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收治本之效。
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係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碧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