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莉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莉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第二級毒品肆包(驗餘共淨重玖點貳肆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貳支及玻璃球貳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第5行:「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更正為:「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1號、第45
2號、第45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末一行增列「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2支及玻璃球2顆」;另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莉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更正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米黃色結晶3包(驗前共淨重1.203公克,驗餘共淨重1.2025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前淨重8.047公克,驗餘淨重8.04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1005577號)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管2支及玻璃球2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0.0008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