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0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燦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二)刪除:「臺北縣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3份、訪問紀要、照片10張」,並增列證據:「新北市第1屆市長、議員、里長選舉臺北縣選舉人名冊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銘燦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再被告以虛偽遷移戶口方式取得投票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然嗣後並未前往投票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即所謂「幽靈人口」之方式,致使非實際居住於新北市新莊區中和里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企圖影響選舉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
3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
3項、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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