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8年度偵字第29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7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之11,利用協助告訴人乙○○、證人 梁雲霞 整理房子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台幣6,500元),得手後,將現金據為己有,並將皮包丟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梁雲霞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陳述。
(四)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五)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
(六)查獲現場照片及贓物之照片6張。
(七)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 陳永正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