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226號原告 林銘政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 律師被告 黃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呈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2條載明:「…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文字,有系爭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兩造自應受前揭合意管轄之拘束。又原告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之前提事實為兩造之租賃契約關係有效存在,則兩造就本件因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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