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附民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賴真佑 被告 黃墝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
0元。
(二)陳述:被告黃墝輝為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B1「時尚撞球館」負責人,黃墝輝因不滿賴真佑向衛生局檢舉撞球館內有青少年抽菸,致主管機關到場稽查,生意下滑,心生怨懟,於民國99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見賴真佑獨自1人至上開撞球館消費,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黃墝輝即持撞球桿攻擊毆打賴真佑,致賴真佑受有損傷後之腦硬膜下出血、兩下肢多處擦傷、裂傷、挫傷之傷害。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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