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關於「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3月2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甲○○間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罹有極重度之多重障,被告甲○○則罹有重度聽障,此有被告二人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考,被告二人均為瘖啞人,各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均為瘖啞人之身心障礙人士,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態度均為良好,且所竊者為女用內褲3件,其價值非鉅,被害人 廖子瓔 並於警詢中表示不對被告二人提出告訴及請求賠償等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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