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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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永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602號、105年度偵字第7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永昇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顏永昇於民國105年7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 劉巽龍 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之「168機車出租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105年7月5日晚間9時40分許止,租金係新臺幣300元,顏永昇於當日表示租用上揭機車後即持有之。詎顏永昇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竟不願歸還上開機車,且避不見面,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日起,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嗣因劉巽龍追索無著,報警處理,為警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 顏永昇斯 時位於嘉義縣○○市○○里000000000000000000000街○○○○○○號之居處,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巽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永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 嘉朴 警卷第1至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巽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見嘉朴警卷第4頁,嘉市警卷第4至5頁,偵7209號卷第9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168機車出租行」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用紙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嘉朴警卷第5至11頁,嘉市警卷第6、8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顏永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查被告於97年間因強盜、搶奪、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1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租用他人機車,本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如期返還,竟僅為供己代步使用,即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足徵其法治觀念極為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2)告訴人雖已於105年9月24日領回前揭機車,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然該機車於尋獲時引擎、面板等多處受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3)犯後固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述之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法利得,因業已包含在侵占上開機車本體之經濟利益範圍之內,自亦無庸再行加計,而認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