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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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2號
原告 林秀蕙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 律師
葉怡妙 律師
被告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秀蕙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宗憲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刪除YouTube頻道如原證1所示影片。㈣被告不得公開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所攝錄、含有原告林秀蕙肖像之影片。㈤被告應刪除YouTube頻道如原證4所示影片。㈥被告不得公開於民國114年1月6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所攝錄、含有原告李宗憲肖像之影片。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之性質,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第三項至第六項請求部分,則屬基於名譽權被侵害之回復原狀方法,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
書記官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