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7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