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3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線剪貳支、管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膠帶貳個及工具腰帶壹條,均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電線剪貳支、管口鉗壹支、尖嘴鉗壹支、老虎鉗壹支、美工刀壹支、膠帶貳個及工具腰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0月14日上午10時許,攜帶甲○○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害、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電線剪2支、管口鉗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以及同為甲○○所有之膠布2個、工具腰帶1條,共同前往新竹縣○○鎮○○路○段○○○號處,向該樓住戶 劉國光 佯稱欲至該處頂樓維修行動電話基地臺線路,劉國光不疑有他,乃開啟大門使渠等登上該樓樓頂,二人旋即取出前述電線剪、管口鉗等物,共同竊取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設於新竹縣○○鎮○○路○段○○○號、186號頂樓電信基地臺之電信電纜線、避雷接地系統合計24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7萬元),得手後於正欲離去之際,適劉國光與上開電信公司確認並無維修行動電話基地臺線路工程後,已會同上開電信公司工程人員一起前往查看,並通知警員到場處理,因而當場查獲甲○○,並在甲○○所繫之工作腰帶上扣得右揭電線剪、管口鉗等物,乙○○雖趁機逃逸,但旋經通知而到案。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審判長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