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民國48被告甲○○○民國6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陳述:兩造係夫妻,被告為越南國人。被告於民國90年8月
6日向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原告並有收受開庭之書面通知,惟未遵期到庭答辯,嗣經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依越南法律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且告確定,為此,爰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書節本一件為證。
乙、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關本國籍人民與越南籍配偶於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應檢具何些文件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調取相關登記作業規則或辦法。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亦定有明文。又裁判權本係國家主權內容之一,判決即係裁判權之行使,從而判決之效力原則上及於判決國之領土內,他國領土為判決效力所不及。惟若絕對貫徹此一原則而忽視於外國經合法正當訴訟程序所獲得判決之情形,於法律政策而言並不妥當。蓋貫徹此一原則結果,當事人勢必就涉外民事訴訟之糾紛事件,一一向相關之各國起訴獲得判決,對當事人言不僅不方便且無法迅速為權利之保護,何況各國各自判決之結果可能生有矛盾,無法期待統一解決糾紛,從而影響當事人間國際性法律關係之一定,阻礙國際性法律關係圓滑發展。而承認外國判決之效力,未必侵害我國主權及公益,反而對於保護當事人之權利有幫助,能促進安定當事人間之國際性法律關係,足以減輕我國法院之工作負擔,足見承認外國法院判決此一制度,確係有益之法律制度。是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在外國法院判決上,我國係採與德國及日本相同之解釋採用自動承認制度,即為承認之國家法院不特別進行承認外國判決之裁判程序,於該件外國判決符合為承認國所規定之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地發生承認之效力,不符合承認要件時,當然自動不生承認之效力。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兩造業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有其提出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節本可資為證,揆諸前開說明,我國即承認該越南法院之判決。而據本院依職權函詢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關本國籍人民與越南籍配偶,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應檢具何些文件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並調取相關登記作業規則或辦法,依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之函覆表示:「有關貴庭函查本國籍人民與越南籍配偶,經越南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後,應檢具何些文件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乙案,依規定應檢附越南法院相關判決確定證明文件,其文件應翻譯成中文並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如駐外館處僅就原文證件驗證,應另經我國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辦理中文譯文認證。檢附離婚登記須知及內政部92年12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535號函影本供參。」,有該戶政事務所93年12月31日竹市北戶字第0930006519號函附卷可稽。按原告既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至戶政機關辦理兩造之離婚登記,則所為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同時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正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書記 呂聖儀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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