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八三、四四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與 鄭志河 (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搶奪丙○○等三人所有之財物(有關搶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態樣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得手後逃離現場,所得贓物除現金朋分花用外,餘均丟棄。嗣經警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在丁○○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住處附近之山坡下,查獲丙○○上開被搶奪之黑色皮包一只內裝有丙○○之卡等證件,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尚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及甲○○指訴之被搶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共犯鄭志河間就上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不知以勞力賺取所需,竟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且其騎乘機車行搶路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對於人身安全亦有侵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敏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台幣)┌──┬────┬─────┬───┬──────┬──────────┐│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所得財物│犯罪之行為態樣│├──┼────┼─────┼───┼──────┼──────────┤│一│九十二年│新竹市西大│丙○○│黑色皮包一只│丁○○與鄭志河共乘一│││八月六日│路七二巷道││,內有現金八│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二十時許│路││百元、身分證│車,乘丙○○不備之際││││││及健保卡各一│,自其後方徒手搶奪其││││││枚(其中黑色│左肩上之皮包。││││││皮包、身分證│││││││、健保卡已發│││││││還)││├──┼────┼─────┼───┼──────┼──────────┤│二│九十二年│新竹市中華│乙○○│皮包一只,內│丁○○與鄭志河共乘一│││八月七日│路頭前溪橋││有現金七百元│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二十一時│南端處││、信用卡、健│車,乘乙○○騎機車停│││許│││保卡、汽機車│等紅綠燈不備之際,自││││││駕照各一枚及│其後方徒手搶奪其放在││││││行動電話一支│機車前置物籃內之皮包│││││││。│├──┼────┼─────┼───┼──────┼──────────┤│三│九十二年│新竹市學府│甲○○│皮包一只,內│丁○○與鄭志河共乘一│││八月十六│路三二三號││有現金一萬元│部未懸掛車牌之重型機│││日十八時│前││、身分證、汽│車,乘甲○○不備之際│││三十分許│││車駕照、銀行│,自其左後方徒手搶奪││││││提款卡各一枚│其皮包。││││││、信用卡六枚│││││││及行動電話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