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72號原告源鄉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周明添 律師被告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陳力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1日簽訂「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合約總價新台幣(下同)57萬6,000元向原告採購聖誕紅盆景3,00
0盆,原告應於決標日即98年12月1日起10日內將每盆重量
6公斤正負10%之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清潔隊沙崙停車場,並完成驗收。被告則應於原告履約完成驗收合格1次付款。嗣原告於98年12月8日上午8時30分交付聖誕紅盆景3,000盆,被告以盆景重量不符契約要求而不予驗收。迄98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交付聖誕紅盆景3,000盆時,被告竟以「原告以
1株2盆改善重量」為由,故意使驗收不合格並拒絕給付貨款。又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於98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因冬天寒害,為保護契約標的物而有盆器加工及防寒害設備之支出共13萬7,400元。原告既已依約出給付,惟因被告受領遲延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7萬6,000元及賠償13萬7,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之聖誕紅盆景重量過輕,不符採購規範,經驗收人員表示需於98年12月14日改善,再行驗收,原告曾表示將以小盆景連花帶盆置於另一大盆之方式增加重量,作為改善方法,驗收人員即向原告表示,每株聖誕紅應以置於1個花盆為限。然原告於98年12月14日提出之聖誕紅盆景,仍於大花盆中裝著小花盆,不符一般人對盆景之認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已於98年12月16日以北縣淡清字第0980058263號函通知原告於10日內改善。原告逾期仍未改善,被告遂於98年1月18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第2款及第1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以北縣淡清字第0990002558號函解除契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另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並無受領遲延之情形,且原告未就其於98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間因另做盆器及防寒害設備支出費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負受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合約總價57萬
6千元向原告採購聖誕紅盆景3,000盆,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即98年12月1日起10日內將每盆重量為6公斤正負10%之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清潔隊沙崙停車場並完成驗收,被告則應於原告履約完成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雙方契約內容包括本院卷第24頁之開標/決標紀錄、第25頁之估價單、第26頁之採購規範、第28頁至第39頁之台北縣淡水鎮公所財物採購契約書。
㈡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聖誕紅盆景3,000盆,其重量未達重量為6公斤正負10%之標準。
㈢原告於98年12月14日再提出以大盆器置放小盆景之聖誕紅盆景(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所示)3,000盆。
㈣被告曾於98年12月16日以北縣淡清字第0980058263號函通知
原告,其內容略記載:被告向原告採購聖誕紅盆景3,000盆,於98年12月8日8時初驗,經驗重量與規格不符,現場要求廠商於履約期限內完成改善,再進行驗收(每株聖誕紅1個花盆為限),經於98年12月14日辦理驗收,原告以1株2盆改善重量,未依1株1盆為限,經驗收不符,請於文到10日內改善完成,並以書面通知被告複驗等語。
㈤被告於99年1月18日曾以北縣淡清字第0990002558號函以原
告未依前開通知限期改善完成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6項第2款暨第16條第1項第9款,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6,000元部分:
⒈原告是否已於9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4日,依系爭契約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⒉被告是否故意以驗收不合格解除契約而阻止付款條件成就
?⒊原告得否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總價金57萬6,000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萬7,400元部分:
⒈被告是否受領遲延?⒉原告是否因被告受領遲延須為盆器加工及增加防寒設備,
支出13萬7,400元?⒊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遲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萬7,4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萬6,000元部分:
1.原告是否已於98年12月8日或同年月14日,依系爭契約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1)按債務人履行債務除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於正當時期及正當處所為之外,尚須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始能謂之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換言之,債務人是否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除應視其履行債務是否本乎誠信原則外,應以其提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之內容是否相符為斷,亦即關乎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之問題,尚與債務人就標的物單方所為之變更或附加行為合法與否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日即98年12月1日起10日內將「每盆重量為6公斤正負10%」之採購標的送達被告清潔隊沙崙停車場,而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之聖誕紅盆景,其重量未達前開標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於98年10月8日提出之聖誕紅盆景,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
(3)原告另於98年12月14日再提出以大盆器置放小盆景之聖誕紅盆景3,000盆,其裝盆情形詳如本院卷第55頁照片所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盆景或盆栽,參諸維基百科之記載,乃中國、日本、越南和韓國特有的一種傳統藝術,約有1,200多年歷史。盆景通過在
1個器皿中種植植物,點綴山石等組合而成,以寓大於小的手法,表現一種大自然的意境,並可從中看到四季的變化。盆景造型注意結構,結構之美,貴在和諧。結構涉及層次,層次由樹木主幹上的枝葉位置和鋪展狀態所形成,以自然和諧為佳。創作盆景,除了植物自身,還要選擇合適的支架、盆具,有時還得配合以奇石,並遵守協調、和諧的原則。據此以觀,並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以盆計量之盆景交易,出賣人提出之給付,除另有約定者外,每盆應以1個器皿(盆具)為限,倘出賣人提出每盆之給付,有多個器皿,即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尤以多個器皿對於盆景之結構、層次、美觀、協調、和諧有礙者為甚。本件被告向原告以盆計量採購聖誕紅盆景3,000盆,其採購標的實為聖誕紅3,000株之意,依照前開說明,原告提出之聖誕紅盆景,應以每盆1器皿為限,始符系爭契約之約定。就此原告於98年12月8日提出之給付,即為每盆1個盆具(見本院卷第61頁,即兩造所稱1株1盆),益徵此理。詎原告竟因該次提出之盆景重量與契約不符,為謀增加重量符合契約要求,即於原盆器外,另加套較大盆具後,再次於98年12月14日提出給付,觀諸盆景照片,其加套盆器,已對盆景之結構、層次、美觀、協調、和諧等造成妨礙,非但不符系爭契約之內容,原告所提給付亦與每株盆景以1盆為單位之一般社會通念不合,自難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4)原告雖主張:加套盆器,使用2個盆具重心較穩,可以防止風倒,具防寒效果,且此方式使用原生土壤,可以保護根部云云。然穩定重心防止風倒,乃契約規定重量之主要目的之一,原告為改善98年12月8日提出之給付,使之符合契約規定,增加盆景重量,實應選擇以加綴山石、更換較大植株,或其他符合社會通念及債之本旨方式為之。其欲達防寒、保護根部目的,亦復如是,不得為彌自己提出給付之瑕疵,而以不符社會通念之加套盆器方式,達成其增加重量之目的。故原告據此主張其已於98年12月14日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並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於98年12月8日曾經向現場之採購人員表示要以加套盆具之方式改善重量不足,經採購人員回覆可以云云。然證人甲○○○及本件驗收人員到庭證稱:12月8日‧‧‧伊有跟廠商說重量不夠‧‧‧廠商自己講要1株2盆,伊就跟他說那樣一定不會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證人乙○○及本件驗收人員亦證稱:
12月8日驗收不符,伊請廠商加重量改善‧‧‧當天上午11時許,廠商有做2個盆子送過來,伊等跟他說這樣不行,主驗隊長要求1株1盆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並無原告所稱同意加套盆器改善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曾同意以加套盆具之方式改善重量,其據以主張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為憑。
2.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如前述,依照本條規定,原告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難認履約完成,被告表示經驗收不合格,實屬合理。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顯係誤會。
3.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惟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
民法第369條亦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履約完成驗收合格後1次付款」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兩造已就價金給付之時期,另為約定,自應從之。而原告並未履約完成驗收合格,已如前述,不論本件契約是否已經被告解除,原告均不得請求被告付款。
原告猶仍起訴請求,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萬7,400元部分:
1.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固有明文。惟須以被告受領遲延,致原告有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之支出為要件。
而所謂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4條規定,係指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而言。
2.查原告於98年12月8日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顯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無從依受領遲延之法律規定,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更何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曾支出盆器加工及防寒設施費用13萬7,400元云云,已加以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能遽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更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履約完成經驗收合格時,1次付清57萬6,000元之貨款。惟原告並未履約完成,不能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復無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因受領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76條及關於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萬1,4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游育慈